各位老铁们,大家好,今天由我来为大家分享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及建筑行业预收款不征税发票的相关问题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可以帮助到大家,还望关注收藏下本站,您的支持是我们更大的动力,谢谢大家了哈,下面我们开始吧!
本文目录
一、建筑服务预收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建筑服务企业收取预收款后,如果无法确定完成时间,应当在实际开具发票时把预收款列为已含税收入。如果能够在合同中确定工程竣工日期,则应当于该日期把预收款列入应税销售额。
2、对于建筑服务企业而言,收取预付款是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在纳税方面,收到预收款后,企业需要关注的是预收款对应的纳税义务何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如果企业收取的预收款无法确定完成时间,则该预收款应当在实际开具发票时列为已含税收入,作为应税销售额缴纳增值税。但是,如果建筑服务企业能够确定工程竣工日期,则应当在该日期把预收款列入应税销售额,并缴纳相应的增值税。这就要求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尽量明确工程竣工日期,以确定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确定预收款的纳税义务时,除了关注竣工日期外,还需要关注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如工程结算方式、工程变更等。这些条款可能会对预收款的纳税时间产生影响,企业需要进行全面考虑。
3、如果预收款在竣工日期之前退还给客户,企业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企业已经按照规定把预收款列为应税销售额并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而后又退还了客户预收款,则企业可以申请退税。但是,如果企业在竣工日期前退还给客户的预收款未被计入应税销售额,企业退回预收款时无需缴纳增值税。
4、建筑服务企业需要清楚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合规地缴纳税款。根据合同条款确定竣工日期是企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关键。同时,企业还需要注意工程变更、预收款退回等情况对纳税义务的影响,以确保既合规又合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对于无法确定完成时间的建筑服务,其收到的预收款,在实际开具发票时列为已含税收入作为应税销售额缴纳增值税;能够确定竣工日期的,应当在该日期把预收款列入应税销售额,并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二、建筑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1、法律分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第二条之一款之一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之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4、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5、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6、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7、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三、建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如何确定
1、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 *** 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当收到预收款时,建筑企业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而房地产企业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当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以及房地产企业在开发过程中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①建筑企业提供了建筑劳务,房地产企业发生 *** 开发产品的行为;
②建筑施工企业和房地产企业收到了款项;
基于以上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法律依据,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分两种情况:
建筑企业收到业主支付的预收款的情况下,无论建筑企业对工程是否动工,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是建筑企业收到业主的预收款的当天。具体操作要点如下:
之一,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工程所在地的国税局预缴一定比例的增值税:选择一般计税 *** 计征增值税的建筑企业,按照“预收收款÷(1+11%)×2%或(预收收款—分包额)÷(1+11%)×2%”计算的增值税预缴。
选择简易计征增值税的建筑企业,按照“预收收款÷(1+3%)×3%或(预收收款—分包额)÷(1+3%)×3%”计算的增值税预缴。
第二,建筑企业项目部再回到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通过建筑企业自身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业主,然后申报增值税。
参考资料来源:国家税务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四、建筑行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怎么确认
建筑行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怎么确认
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45条规定及财税【2017】58号的相关规定,具体到施工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区分以下六种情形进行处理:
(一)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二)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之后收到款项的,即收到工程进度款时,为收到工程进度款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三)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之后,甲乙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四)、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五)垫资提供建筑服务,验收后分期付款方式的,虽然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六)质押金、保证金为实际收到的当天发生纳税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该项规定的精神:
(1)在建筑施工企业未开具与质押金、保证金相关的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何时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何时发生纳税义务;
(2)建筑施工企业如果开具了发票,即使没有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也发生了纳税义务;
(3)建筑施工企业如果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即使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到了,也没发生纳税义务.
房地产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实践中可以这样把握:
1、如果已经预收销售款(包括合同约定收款,下同),合同约定交房日就是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日.若实际交房日早于合同约定交房日,以实际交房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如果没有预收销售款,在合同约定交房日或实际交房日之后,才收取销售款,收款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日.
3、如果没有预收销售款,在合同约定交房日或实际交房日之后,开具了发票,开发票日就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对于视同销售的无偿 *** 不动产行为,因不需要收取销售款项,房地产公司也不需要开具发票,所以应当以实际交房日和不动产权属日哪个日期在前,以哪个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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